
问: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受遗赠人的继承人是否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答:受遗赠人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是否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取决于受遗赠人生前对于遗赠的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因此只有受遗赠人对于遗赠明确表示接受才能享有接受遗赠的权利,放弃受遗赠的不再享有权利,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亦不享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因此在受遗赠人对于遗赠财产表示接受的情况下,其继承人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而如果受遗赠人生前放弃受遗赠或者对于遗赠没有表示的,则因受遗赠人不享有权利,受遗赠人的继承人也不再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

问:审判实践中赠与人以行使赠与合同撤销权为由撤销赠与,受赠人依据赠与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及时办理赠与手续,交付赠与物。赠与人并未说明他(她)是行使任意撤销权还是法定撤销权,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这两种撤销权是有区别的,请问在办案中应如何把握?
答: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应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 两者既有共性又有区别。在审判实践中,无论赠与人是否提出行使哪一种撤销权,人民法院均应搞清赠与人应当行使何种撤销权。两者的区别有以下三点: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而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依据则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如果赠与人就赠与房产行使任意撤销权,还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
二是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包括:(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物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动产的物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不动产和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飞机)的物权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因为赠与合同具有实践合同的特点,物权转移后,赠与人即丧失任意撤销权。(2)赠与合同不具有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3)赠与合同尚未经过公证。具备上述条件的,赠与人方可行使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要件是,无论赠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受赠人只要符合下列一种情形即可行使撤销权:(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无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无论赠与是否具有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从这两种撤销权的条件可以看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赠与人可能同时享有任意撤销权,但享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人(在缺乏法定事由时)通常不享有法定撤销权。
三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但已经履行部分有效),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 也随之消灭。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后果是,不仅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不再履行,而且已经履行的赠与合同也失效,赠与人可以对受赠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问: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约定给继承人的房屋在立遗嘱人死亡前已被拆除,但立遗嘱人并未因此修改遗嘱。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中确定的原房屋继承人能否以原房屋被拆迁后所得补偿房屋或补偿款为原房屋的变更物主张继承?
答: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本质上是遗嘱人基于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嘱中对财产的处分方式体现了遗嘱人立遗嘱这一时点的内心真意,但并不能对遗嘱人随后改变其财产处分方式产生约束。因此遗嘱人在立遗嘱后,还可通过各种法律允许的方式撤销其在原遗嘱中的财产处分行为。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之规定,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是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 也就是说标的物被拆迁一般是因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拆迁并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引起。因此标的物所有权人同意标的物被拆迁的行为是导致标的物灭失的重要因素。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之规定,该遗嘱涉及标的物被拆迁的部分应被视为撤销。
遗嘱人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所获得的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遗嘱人而言,该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属于立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遗嘱人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的对价——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的处分方式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故不能将补偿金或产权调换房屋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

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如何理解后一款“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的起算点?
答: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这里规定的60日为接受遗赠的除斥期间,应当从受遗赠人知道遗赠之日起开始计算。
遗赠应属遗赠人死后生效的法律行为,将财产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是在生前作出的,但只有于遗赠人死亡后该遗赠才发生法律效力,即遗赠人死亡前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此关于如何认定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的起算点问题,我们认为应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联系起来理解,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活着时,即便作了遗赠公证,受遗赠人也不宜在其生存时就表示接受遗赠,只能等被继承人死亡后再表达自己愿意接受遗赠的意愿,故60日的最早起算点应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算。即如果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得知遗赠之事,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表示;如果受遗赠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得知遗赠之事,则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问:张某之母死亡后其遗产(房屋)未作分割,由张父继续居住。2年以后张父再婚,与其妻赵某仍在此共同生活。张某留学在外闻知其父病逝的消息后回国,却发现赵某已经将张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齐某。张某是否可以起诉赵某和齐某,追回原属于其父母的房产?
答:涉案房屋登记在张父的名下,本为张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之母死亡后,其配偶、子女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由于当时张某尚在校就读,未婚故没有单独的住房要求,亦没有对属于张某之母的遗产进行分割。后张某出国留学。张父死亡后其再婚妻子赵某利用掌握在手的张父的名章和未交回公安机关的张父的身份证,将张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齐某。依照我国《民法典》之规定,张父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赵某和儿子张某。但涉案房屋并非全部为张父的遗产,其中应该将张某之母死亡后由张父和张某继承的遗产析出,即整个房屋的1/2为张某之母的遗产,另外1/2为张父的财产。张母遗产中1/2的1/2为张父继承,另外1/2为张某所有。张父死亡后其遗产范围是整个房屋的1/2加上其从张某之母的遗产中继承的1/2。赵某虽然与张父结婚,但该房屋系张父的婚前财产,因此属于张父的夫妻个人财产,赵某并非共有人。在张父死亡后,其作为张父的配偶有权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张父遗产的1/2。赵某擅自处分张父名下的全部房屋,侵犯了张某的财产权和继承权,张某无疑有权以赵某和齐某为被告诉请追回自己从父母遗产中应继承份额的房产。
至于张某是否能够通过诉讼最终从齐某处追回房产,则取决于齐某在购买赵某所售张父名下房产时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即其购房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是否已经进行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是否支付了对价;是否不了解赵某售房时张父已经死亡,不可能出具委托手续,赵某亦没有涉案房屋的全部产权。如果齐某属于善意取得,则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人民法院不会判决齐某向张某返还涉案房屋,张某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请求赵某返还其应继承份额的房价款并要求赵某赔偿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所遭受的损失。如果齐某不属于善意取得或者所购房屋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则张某的诉讼请求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问:我和某房地产公司的老总张某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但我和张某自1997年起到其去世前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并且我为其生了两个儿子。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我的两个儿子对张某的遗产有继承权。请问我作为孩子的母亲,对张某的遗产有继承权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自1994年2月1日起,即使你和张某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并且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然不能认定为存在婚姻关系,而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你和张某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利益,而不能由此反推出你和张某存在婚姻关系。我国《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不包括与被继承人同居的人,因此基于你同张某自1997年之后只具有同居关系,而不具有婚姻关系,故你对张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问:在一次台风中李某与其所有的渔船一并失踪。3年后李某的母亲与妻子就李某的财产发生争议,李妻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李某的遗产。对李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答:对李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我国《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李妻起诉,要求继承李某的财产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已经死亡。首先虽然李妻提出李某在3年前一次出海捕鱼的过程中遭遇台风后至今未归,但却不能提出证据证明李某确已死亡,因此对于其提出的李某已经生理死亡的观点,人民法院不能采信。 其次《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下落不明者被法院宣告死亡后,继承程序开始。在李某遇台风后3年未回家的情况下,李妻并未依照《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李某“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李某死亡,故李某也不属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情形。在李某既未被证明生理死亡,又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情况下,李妻以李某之母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李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人民法院驳回李妻起诉 的理由是不存在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继承并未开始,故应当驳回李妻的起诉。

问: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如两者相互之间本身就有继承关系,是否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确定死亡先后顺序?
答:《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 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死亡时间推定有三种情形: 一是为尽量避免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推定没有继承人
的人先死亡。这里的“没有继承人”既指没有法定继承人又指没有遗嘱继承人。二是从意外事件发生后,自然人年龄越大,存活率越低这一基本生活经验出发,规定几个各有继承人的死亡人如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三是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 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比较上述不同规定可知,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继承关系时,就两者死亡时间的推定问题,《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与《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间可能存在法条适用上的重合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因此有关保险金继承中可能涉及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首先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保险金作为与被保险人相关的一种特殊性质财产,其继承问题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其次,《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已经明确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几种情形,而其第二款则单独就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推定问题作出不同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的特别规定。由此可知《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死亡时间的规定仅针对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的情况。这里还应注意的是限于《保险法》本身规范对象的特定性,不能将《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死亡时间的推定扩张至保险金以外其他财产继承的死亡时间推定中。否则,在继承问题上将有以特别法取代一般法之嫌。
综上所述,在保险金作为遗产继承时,相互有继承关系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推定应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规定,除此之外,其他财产的继承仍应以《民法典》继承编为依据。

问: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某甲因某乙驾驶机动车肇事身亡。某甲的妻子某丙,未成年子女某丁、某戊向法院起诉某乙请求赔偿损失,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5万元人民币。诉讼进行中某己向人民法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某甲的遗产直接判归某己,以清偿某甲生前所欠某已3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那么死亡赔偿金能否视为遗产?
答:民法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历来有两种解释。
一种 是根据“扶养丧失说”,将其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一种是根据 “继承丧失说”,将其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实质上是摒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修改,法释〔2001〕7号)所采取的“扶养丧失说”的立场,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财产损害赔偿金,可以认为在理论上接受了“继承丧失说”;实务中的争议也由此而起。一种意见认为,既然采纳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理所当然就是死亡被害人的遗产,应当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按法定继承顺序分配,债权人也可以主张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范围内以死亡赔偿金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答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 不宜认定为遗产。我们认为,“继承丧失说”只是相对于“扶养丧失 说”的一种借喻或类比的说法,旨在强调“逸失利益”的范围不同。 “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属于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扶养丧失说”将应当赔偿的“逸失利益”范围限制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而“继承丧失说”界定的“逸失利益”范围则是受害人家庭作为“经济性同一体”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显然“逸失利益”的范围与“遗产”的范围是不同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时遗留”,意味着“遗产”应当是死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遗产虽然不一定是现实权利,但它却是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固有利益。而“逸失利益” 既非现实权利,也非固有利益,而是向后发生的未来可预期的收入损失。因此仅仅从字面上将民法理论上的“继承丧失说”作望文生义的理解,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遗产”,是不正确的。从赔偿请求权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既然是对具有“经济性同一体” 性质的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前提当然是受害人因侵权事件而死亡。从时间顺序来看,应当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对由此产生的各项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按照《民法典》 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能以主体资格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通俗地说,“死亡赔偿金”并非“赔命钱”,也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不能享有或者行使此项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 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问:审判实践中,很多旅游者以旅游合同之诉向旅行社主张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请问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从理论上讲,通常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 虽然违约可以导致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非财产性损失,但对于生活在市场经济之中的任何一个理性的人来讲,订立合同本身就意味着风险,精神损害的风险应当包括在这种风险之内,不能单独就精神损害再主张一次赔偿。从法律上讲随着《民法典》的出台,立法者依然将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之诉中,并适当放宽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侵权行为范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民 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还进一步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九百九十六条的适用需满足以下条件:(1)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情形。违约责任的一般原则是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涉及人身权利或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造成非违约一方的损失通常为非金钱损失,难以通过市场价值准确衡量,适用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因而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对人格权遭受的侵害实行全面的救济。(2)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为前提。《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从该条规定来看,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非违约方才能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其他情形下即便非违约方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也无权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严重精神损害。关于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严重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①损害后果的严重性。 一般来说造成严重精神痛苦往往伴随一定的后果,受害人因人身、精神遭受的损害对日常生活、工作、社会交往等造成较明显的不利影响。如果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判断,一般人在权利遭受此种侵害的情况下,都承受难以忍受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则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严 重后果。②精神痛苦的严重性。具体是指因侵害人格权所造成的痛苦已经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如果这种精神痛苦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已经超出了可以忍受的程度,则可以认定其是严重的。③损害具有持续性。也就是说损害所造成的痛苦不是立即消失的,而是持续了一段时间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精神痛苦或者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游行程开始前或者进行中,因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者旅游经营者请求旅游者支付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旅游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违约赔偿金是否会因该条款内容认定违约责任条款无效?
答:旅游者享有的单方解除权不会导致旅游合同中违约金条款无效,只是在旅游者实际行使该权利时,违约金条款未必能够适用。 首先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旅游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是由旅游合同的人身性质决定的,其与当事人在旅游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条款并无冲突。旅游者享有这项单方解除权的事实,不会使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其次即便旅游者实际上行使了单方解除权使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条款依然有效,只是未必能够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违约金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但是有效并不等同于其能够得到适用,其可适用性与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有直接关联,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当事人均无违约行为,旅游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由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约故不产生违约责任,违约金条款无从适用,但这并不等于免除旅游者所有的民事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应当据实结算旅游费用多退少补。二是当事人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旅游者依然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此时,对合同解除前的违约行为,违约方仍应当依照违约责任条款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问:旅游者在参团旅游过程中,在旅游景点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与其签约的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
答:通常情况下,旅游者在参团旅游过程中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倘若仅为产品瑕疵,旅游者可以要求与其存在买卖合同的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倘若为缺陷产品并造成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 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旅游者既可以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旅行社通常不承担责任,因为旅游者作为一个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自主地作出选择与判断。但是若旅行社就该假冒伪劣产品对旅游者作了不实推荐,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提供旅游服务的义务,可能需要承担旅游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还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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