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满足特定条件的“度假房”购房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

重庆高院:满足特定条件的“度假房”购房人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排除执行

2023-09-08 18:31:46  浏览:47  作者:管理员

重庆高院:

李某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所购房屋面积只有几十平方米,房屋价款只有30多万元,不属于高消费的豪宅,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芳属于投资购房,应当认定李某芳所购房屋属于消费者购房。因此,李某芳所购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

案情简介

某银行高新支行与叙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某银行高新支行对普某公司所有的包括案涉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某幢2单元1-3号房屋在内的15套房屋享有抵押权。某银行高新支行与普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3月2日,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仲裁期间,某银行高新支行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财产保全,重庆仲裁委员会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开具保全函,该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对申请财产(包括案涉房屋)予以查封、冻结。2018年8月31日,普某公司与李某芳就案涉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载明“本商品房已经设定抵押权”。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52.09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836.05元/平方米,总金额304000元。李某芳提交了银行转款记录、物业费收据、装修合同、购买装修材料和家电的单据、气费收据等,可以证明李某芳已经支付了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李某芳还提交了重庆市武隆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其在重庆市武隆区无住房的《无房证明》。

另查明,由于叙某公司未还款,某银行高新支行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评估拍卖公告,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李某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李某芳对案涉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足以阻却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某银行高新支行遂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二十五条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实践中,商品房消费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商品房,往往没有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欠债而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对尚登记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但已出卖给消费者的商品房采取执行措施时,商品房消费者往往会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强制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争议焦点
度假房购房人是否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芳系直接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普某公司购房,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李某芳能够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理由如下:一、普某公司与李某芳于2018年8月31日就案涉房屋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7日,在法院查封之前李某芳与普某公司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李某芳提交了已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以及其在重庆市武隆区无其他住房的《无房证明》等证据,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李某芳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符合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条件。二、虽然李某芳在与普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合同中也进行了告知,但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的不利后果不应让商品房消费者承担,即使明知存在抵押权也不能对其过于苛责。对于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应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三、李某芳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所购房屋面积只有几十平方米,房屋价款只有30多万元,不属于高消费的豪宅,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芳属于投资购房,应当认定李某芳所购房屋属于消费者购房。因此,李某芳所购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排除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期间,普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

某银行高新支行诉李某芳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21)渝民终758号



本文作者:张棕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破产业务部实习律师,郑州大学法学学士、法律硕士(法学)
执业领域:破产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主要业绩:参与河南某建设工程集团破产重整案、河南省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编辑 | 冯华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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