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啸池游玩溺水而亡,游乐园承担何种责任?

海啸池游玩溺水而亡,游乐园承担何种责任?

2023-08-21 03:47:30  浏览:46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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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21日,胡某1与朋友到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疯狂海啸池游玩,下午16时20左右,胡某1在游泳时不慎溺水,经海乐园工作人员现场施救后,120救护车到达时经检查胡某1已死亡。2021年7月30日,辽宁省盖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胡某1因溺水而死亡。

2021年8月19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FT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所送心血、尿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乙醇。2、所送的心血、尿液和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镇静催眠类(地西泮、艾某某、阿普唑仑);未检出杀鼠剂类(溴某某);未检出杀虫剂(敌敌畏、乐果、克百威);未检出抗精神失常药类(氯丙嗪、氯氮平);未检出抗癫痫药类(卡马西平);未检出毒品类(甲基苯丙胺、曲马多、羚某某)。2021年9月6日,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第FA4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本例胡某1系因溺水而死亡。胡某2支付尸检费36600元。另查,胡某1,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

2021年8月11日,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直系亲属关系证明”,证实胡某1与妻子李某某共育有子女两名,长女胡某3、长子胡某2,胡某1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大石桥市XXX黄土岭派出所加某某公章。

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开办的亚特兰蒂斯海上乐园门口设置了《入园须知》公告牌,在海浪池和疯狂海啸池设置了《游客须知》公告牌,《游客须知》第6条内容为:游乐池水深大于0.6米时,12岁及身高在1.1米以下的儿童和60岁以上老人要有成年人监护带领(或陪同),方可入池,在海浪池和疯狂海啸池标注了水深深度。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后,公司有三名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施救。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李某某、胡某3、胡某2的申请,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

李某某、胡某3、胡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尸检费等合计88716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胡某1已年满60周岁,在疯狂海啸游泳时没有家人陪护,胡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游泳存在的危险应当有充分的认知,但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胡某1应承担50%的责任。胡某1购票进入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办的娱乐场所游玩,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合理限度内保障胡某1的安全。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置了《入园须知》和《游客须知》的公告牌,对水深深度进行了标注,对游客进行了警示,但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事

故发生后,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施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救生人员资质证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第一时间对胡某1进行了施救,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故对胡某1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对李某某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生活能力、无收入来源,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胡某1死亡其家属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李某某、胡某3、胡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对李某某、胡某3、胡某2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胡某3、胡某2经济损失25万元;二、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胡某3、胡某2经济损失106566.75元(713133.50元 50%-250000元);三、尸检费36600元,由被告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胡某3、胡某2负担18300元。

上诉人李某某、胡某3、胡某2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过错全责,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637116.5元(887166.5一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亲属胡某1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系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胡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游泳运动的人,下水游泳肯定会尽到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本身并无过错。而有过错的应当是被上诉人,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引起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因为游客出现溺水险情,第一时间被上诉人应当及时发现及时救助,被上诉人没有配备专业的救生人员,其不具备及时救治的条件,且又延迟救治,势必会导致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故原判应当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过错的全责,最起码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的50%责任,显失公允。

二、原判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亲属胡某1年满60周岁需要有监护人陪同,是错误的。民法规定没有行为能力及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才需要陪同,而上诉人亲属胡某1虽年满60周岁,但身体健康不需要有人陪同。退一步说,胡某1是和家里人去的,身边也有人,只是不是专业人员,不懂得溺水的表现,而被上诉人是专业性机构,应该及时发现并阻止悲剧发生,视频显示被上诉人过7分钟在游客喊叫的情况下才来人。七分钟早已过了最佳抢救时间,救助的方式只是简单的按几下,根本不是专业的,这不叫施救不及时,而是存在重大过错的。

三、原判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丧失生活能力、无收入来源一节。上诉人认为,于法相悖。依据辽高法[2020]167号通知规定,被扶养人达到法定退休或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时推定其无劳动能力,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上诉人李某某现年59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其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无劳动能力、亦无经济来源,由配偶胡某1生前扶养。故原判对上诉人李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应给予改判。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的责任划分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未能体现对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充分保护,故上诉人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案发现场的录像视频,证明:1、被上诉人没有在第一时间赶赴事发现场对上诉人亲属胡某1采取救治措施2.附近没有救助设施设备,存在严重的过错行为。被上诉人质证,我方认为不是新证据,不发表意见。

二审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经营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应承担的使其免遭侵害的义务。上诉人李某某、胡某3、胡某2的家属胡某1到被上诉人营口北海圣和龙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游泳,被上诉人应在合理范围内对胡某1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处设置了《入园须知》和《游客须知》的公告牌,对水深深度进行了标注,对游客进行了警示,胡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理解公告牌上所提示的内容,并对游泳存在的危险应当有充分的认知,胡某1未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超过六十岁需要有陪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抢救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李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应给付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因李某某未超过六十岁,上诉人亦未提供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胡某1生前的收入是家里唯一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仅凭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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